(2014)睢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东、王海波与周锋、陆莹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王海波,周锋,陆莹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魏东,个体户。原告王海波,个体户。系原告魏东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周锋(峰),个体户,(风云造型理发店)。被告陆莹莹,个体户。系被告周锋之妻。委托代理人周锋,男,1984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室(风云造型理发店)。系被告陆莹莹丈夫。原告魏东、王海波与被告周锋、陆莹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及原告魏东、王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周锋并作为被告陆莹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王海波共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购买朱向明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购买该房产时,被告已租赁该房产经营理发,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依据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在被告租赁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内物品、让出房屋,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让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锋、陆莹莹共同辩称:被告于2008年与朱向明、王洪皊王洪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房屋租期从2008年至2018年;被告已付清所有的房屋租金5万元,目前房屋尚未到期,被告不应搬出涉案房屋;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或告诉被告房屋已被其购买,;被告不应搬出涉案房屋,亦不应该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洪皊王洪皊与案外人朱向明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王洪皊王洪皊婚前育有两女,其中一女为本案被告陆莹莹,朱向明婚前育有一子,两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案外人王洪皊王洪皊与朱向明共同购买了位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一处,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朱向明。2008年9月5日,朱向明与被告周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朱向明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周锋使用,租期为10年;租金为“2008年至2015年为柒万叁年,周锋交款朱向明打收条”、“2015年至2018年三年定为1万陆仟元”;该协议约定即生效,并由朱向明、被告周锋签名。案外人王洪皊王洪皊在朱向明签名上方签名。原告对租赁协议上“王洪皊王洪皊”签名不予认可,认为系王洪皊王洪皊后添加的,原租赁协议仅朱向明一人签字。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由王洪皊王洪皊的女儿被告陆莹莹和女婿被告周锋用于经营理发生意。再查明,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朱向明与原告魏东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朱向明将涉案房产以9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魏东,原告魏东于同日将购房款支付给朱向明,付款地点在案外人朱向明位于青年路的家中。2012年12月27日,该房的产权变更为原告魏东、王海波。庭审中,被告周锋主张涉案房屋全部租金5万元其已付清,但目前房屋尚未到期,其不应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周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朱向明书写的3万元及2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均无朱向明签名、且无日期),并申请证人王洪皊王洪皊出庭作证。被告周锋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租赁协议当天支付租金3万元,2010年1月支付租金2万元,同时朱向明出具了收条,当时证人王洪皊王洪皊均在场并清点钱数。至于为何两张收条上均无朱向明的签名及日期,周锋陈述:因为支付租金的时候天黑,考虑到是亲属关系,本人没有注意这么多;且被告周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两份无署名、无日期的收条,其并未裁剪过。证人王洪皊王洪皊出庭陈述:5万元的租金是周锋支付的,由其清点钱数,朱向明向周锋写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对被告周锋提供的两份收条,王洪皊王洪皊经辨认确定系朱向明所书写,但对为何收条上均无朱向明的签名,其称“不清楚”。原告魏东、王海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5日到期,现该房屋租期已届满。原告提供了2万元收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观点,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锋毛毛现金贰万元.房间到期日二〇一四年玖月伍日朱向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述该证据是其在向被告周锋“要房屋”时,被告周锋向其交付的,被告周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过裁剪、变造。原告魏东、王海波对周锋提供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收条内容中“房间到期日二〇一四年玖月伍日朱向明2011年3月28日”内容被被告裁剪掉。原告认为证人王洪皊王洪皊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人证言真实部分证明了朱向明所写的收条上均有朱向明的签字,并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证人的其他陈述不属实,且与被告周锋在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地点,收条书写地点,在场人员等方面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周锋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房屋到期日期后有明显的涂改地方。原来没有房屋到期日期,也没有朱向明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原告魏东、王海波对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的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复印件的前半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一致,不影响被告提供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故被告周锋提供的2万元收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是否存在裁剪的问题。经将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比对后,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看:被告周锋提供的2万元无署名、无署期的收条原件,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前半部相互印证;其次,从书写习惯看: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上的抬头“今收到”三字,写在纸张的最右边而非中间,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有悖常理;再其次,从书写收条的一般格式来看:被告周锋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洪皊王洪皊陈述朱向明书写收条均签名,但周锋提供的证据上均无朱向明签名及署期,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被告已经裁剪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复印件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收条的复印件前半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内容一致;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有收款人朱向明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其形式上又与证人王洪皊王洪皊关于朱向明书写收条均签名的证言相互印证;最后,被告周锋虽然认为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已被其裁减,致使该证据无签名、无署期,存在瑕疵。综上,虽原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裁剪收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比较高,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周锋提供的3万元无署名、无署期的收条,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无收款人的署名,且与被告自身提供的证人王洪皊王洪皊关于朱向明书写收条均签名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3万元的收条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锋、陆莹莹向案外人朱向明支付租金2万元,在付款时双方对租期达成新的协议,并约定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同日,朱向明向被告周锋、陆莹莹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今收到周锋毛毛现金贰万元.房间到期日二〇一四年玖月伍日朱向明2011年3月28日”。该收条一直由被告周锋、陆莹莹保管。庭审中,被告周锋提供的收条仅有“今收到周锋毛毛现金贰万元.”的内容,收条上其他的内容,已被其裁剪掉。诉讼过程中,原告魏东、王海波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损失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条,《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魏东、王海波购买了被告周锋、陆莹莹现占有的位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在物权受到妨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周锋、陆莹莹抗辩认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应搬出。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已被其裁剪过的2万元收条,该行为已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证据存有严重瑕疵,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锋、陆莹莹自原房屋所有权朱向明处租赁涉案房屋,双方先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后在2011年3月28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租期到2014年9月5日止。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魏东、王海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锋、陆莹莹于本法律文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将位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魏东、王海波。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锋、陆莹莹负担(鉴于原告魏东、王海波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