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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建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33号罪犯张建华,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长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258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异动后至2018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干部批评教育后,能认真接受教育,深刻反省自己错误,并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共获考核奖励分80.6分。2012年12月,因警察问话时不蹲下,行为养成差,扣考核分1分;2013年4月,因私藏违禁品,记警告一次,扣考核分20分;2013年5月,因违反作息时间看书,扣考核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