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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兰希宗诉被告李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希宗,李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希宗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兰希宗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受聘到被告承包的大滩镇二道河子村芒牛沟自然村楼房工地打工,至10月28日欠原告工资14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基本认可,但原告在履行劳务过程中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11628.00元,原告在赔偿完损失后,剩余工资同意给原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反诉原告聘用反诉被告担任工程技术员和施工员,每月工资8000.00元,负责李江建楼工地两处楼房的施工及技术,并核算材料用量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不负责任,使两楼高度不一致,相差0.06m,预算混凝土时多预算了18立方米,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又擅自将多余的混凝土打到西楼一层地面和走廊处,造成地面不平,走廊不平,需返工清除,造成人工费损失。以上损失合计11628.00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根据。反诉原告雇我是负责放线,管理工地,其他的都是征求东家(楼主)的意见及反诉原告的意见,计算和预算有误差是正常的,我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聘用原告(反诉被告)兰希宗从事劳务,负责工地楼房施工管理及技术工作,月工资8000.00元,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欠原告兰希宗管理费14000.00元。原、被告在为楼主李江施工过程中,使院内两楼的高度不一致,在预算用料时多预算了部分混凝土材料,并由原告指挥将这部分混凝土打在西楼一层地面和走廊处,造成地面和走廊不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松林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书欠原告管理费14000.00元。2、李江证明一页,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关海兵证明一页,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林口头聘用原告兰希宗从事建筑工地技术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0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管理费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施工过程造成了材料浪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同时提起了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1628.00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应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原告认可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只是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自己以前曾在其他建楼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工作,原告也持有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建设楼房的技术及管理工作应是事实,原告兰希宗理应尽职尽责的完成自己的工作,但事实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应适当减少工资报酬,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劳务费用12000.00元。对于被告李松林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李江从事清包工工作,即使施工过程中作为雇员的原告兰希宗存在过错,给楼主李江造成了材料损失,也应由雇主先予赔偿,如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可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经庭审查明,就李江的损失部分被告李松林也并未实际赔偿。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希宗劳务管理费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松林对反诉被告兰希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松林承担。本案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