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青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青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金凯广场金凯四号楼。法定代表人:曾纪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云兴,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纪禄,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云南青山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昆明市金马镇金河小区2幢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石亦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让林,蒋婷,系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兴、曾纪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让林、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凯广场项目工程原为云南建工集团总承包,在施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和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金凯广场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为此金凯广场二期工程重新招投标,由被告中标。被告中标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中,丽江市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交纳二期工程劳动保障保证金30万元,而被告分别将二期工程中的E区1、2、3号楼分包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施工,将金凯二、三号楼工程分包给迪庆州经济开发区民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针对二期工程劳动保障保证金30万元的交纳问题,经原、被告和迪庆州经济开发区民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共同协商后,共同请求先由原告垫付,再分别从迪庆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分包的工程款中扣还。2008年1月14日,原告将30万元垫付劳动保障金转到青山公司的共管账户上,由丽江市建设局和金凯公司、青山公司共同监督使用。现金凯二期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使用,但青山公司不配合原告到丽江市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解除劳动保障金账户的注销手续,致使原告垫付的尚有的劳动保障金账户内10.2万元无法取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工商银行丽江支行办理解除共管账户上的劳动保障金余款10.2万元退还给原告(账号:25×××27);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否可以退还被告不清楚,原告应以借贷关系向迪庆公司、攀枝花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金凯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金凯公司系合法企业;2、青山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金凯公司系合法企业;3、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凯公司将金凯广场二、三号楼及E区1、2、3号楼发包给青山公司施工;4、补充协议书,拟证明青山公司和民生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公司向金凯公司借3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5、进账单及收条,拟证明青山公司收到金凯公司借垫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6、申请,拟证明金凯公司和青山公司共同向丽江市建设局申请解除公管账户下的1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7、存款证明,拟证明工行丽江支行现公管账户中还有101510.5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2、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拟证明内容。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云南丽江云杉金凯商业广场二期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2008年1月14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预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拟向丽江市建设局申请解冻上述保证金账户,经查账户内余额为101510.54元,后因被告未配合办理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工程预付款形式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行为,双方应当通过工程款结算予以处理。上述款项依照行政部门规定用于专项支付工人工资,系被告对所借款项的支配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解冻保证金账户,将剩余资金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丽莎代理审判员 邹正琴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