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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古城路61号。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丽华西街。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书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平、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456**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金海岸小区附近变更车道时,把与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壶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原告2000元对其余损失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壶关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563元;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壶关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垫付款也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被告壶关客运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其它费用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壶关客运公司所有的晋D456**中型普通客车沿壶关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金海岸小区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该事故经壶关交警大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4]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19.77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杨某甲陪侍护理,杨某某、杨某甲均为农业户籍。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壶关客运公司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2000元赔偿金。事故车辆晋D45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4]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及支出医疗费8919.77元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晋D45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事实。4.户籍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及其女儿杨某甲均为农业户籍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壶关客运公司的雇员,故原告杨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壶关客运公司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919.77元;2.误工费2736元(114元/天×24天=2736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元,按住院24天计);3.护理费273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照住院24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住院24天计);5.营养费480元(每天20元,按住院24天计);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7771.77元。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赔偿金外,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5771.77元。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赔偿金2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减去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支出,因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杨某某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有其它外力参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慢性病的急性发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联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杨某某的该项支出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主张原告杨某某已满六十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因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中华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771.77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壶关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