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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林,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某天,被告人黄秋林在借用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时,为将车辆占为已有,趁机私自配制了一把车钥匙。同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秋林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大新县城某银行前,便用之前私自配制的钥匙将电动车开走,并将电动车藏放在大新县五山乡自己家中,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159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秋林配合公安民警在自己家中找回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秋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秋林看见熟人赵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大新县城某银行前,趁无人看管,便用事前借用该辆电动车时而私自配制的钥匙盗走电动车(价值1595元),后将电动车藏放在大新县五山乡老家。案发后,公安民警在黄秋林配合下追缴该辆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缴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估价鉴定标的清单、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秋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秋林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秋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巍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