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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伟与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冯伟,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玲,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冯伟诉被告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订立《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B栋805室,房屋租金为每年20,000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允诺原告继续承租房屋,但房屋租金上涨至每年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及2013年1月20日共付给被告60,000元租金。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告于当日迁出房屋,被告承诺将剩余17,500元租金及押金2,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及押金,被告屡次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房屋租金17,500元及电器押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B-805室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时间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租金20,000元/年,交款方式为一年交,甲方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收取下一期房租费;房屋设施:冰箱、彩电、浴房、热水器、微波炉、餐桌、玻璃茶几、电脑桌、洗衣机、煤气灶、油烟机、TOTO马桶等设施完好;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物业费、电梯费用等均由乙方交纳;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其他条款:电器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一年房租20,000元、电器押金2,000元及水、电费1,000元后入住该房。2012年2月租期届满,原告主张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协议履行,年租金变更为30,000元,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给被告汇款30,000元,同年10月16日及2013年1月20日又分别给被告汇款15,000元,共计给付被告两年租金60,000元。2013年6月,原告因故欲解除租赁协议,并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同年7月14日原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冯伟在2013年7月14日从春铁大厦B-805室搬走,房内设施、电器未验收”的字条。因被告未能在原告搬离租赁房屋时将剩余租金及押金返还,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房屋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未提异议,也接受了原告给付的租金,应视为原房屋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只是年租金变更为30,000元。在协议继续履行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两年租金,在2013年7月14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并交接房屋时,离原告已交两年租金的租期届满尚有7个月,原租赁协议对提前解除协议没有不返还剩余租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纳的7个月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押金,原告搬离租赁房屋时,虽被告写明房内设施、电器未验收,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履行的债务,故亦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玲给付原告冯伟剩余7个月房屋租金17,500元;二、被告靳玲给付原告冯伟押金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