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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近些年不踏踏实实过日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正常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无奈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年。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提交抚宁县大新寨镇董各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起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以长达2年之久,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利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