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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辩护人刘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以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说其想骗她家的钱感到委屈,便开车到喻某某家想把事情说清楚。赵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到喻某某家屋外,喻某某冲上去打了赵某某右脸一拳头,陈某某和赵某某被他人劝开又扭到一起。喻某某冲上去朝赵某某脸上又打了两拳后被他人拉开。当时赵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喻某某的父亲说赵某某没有骗到钱,又来闹事。赵某某将地上捡的砖朝其砸去,喻某某冲上去用拳头一挡,砖头掉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主要系左侧鼻骨骨折、鼻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线性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告人喻某某本人也受伤。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说其想骗她家的钱感到委屈,便开车到喻某某家想把事情说清楚。赵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抓扯至喻某某家屋外,喻某某冲上去打了赵某某右脸一拳,陈某某和赵某某被他人劝开后又扭到一起。喻某某冲上去朝赵某某脸上又打了两拳后被他人拉开。当时赵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喻某某的父亲说赵某某没有骗到钱,又来闹事。赵某某将地上捡的砖朝其砸去,喻某某冲上去用拳头一挡,致喻某某手指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主要系左侧鼻骨骨折、鼻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线性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喻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就双方各自发生的相关费用品迭后,被告人喻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当庭履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谭某某、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喻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喻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后,打了赵某某右脸一拳头,在陈某某和赵某某被他人劝开后又扭到一起,喻某某又冲上去朝赵某某脸上又打了两拳后被他人拉开。以上事实证明陈某某与赵某某有口角、抓扯在先,双方的抓扯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喻某某上前殴打赵某某的行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永燕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