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北铁西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时30分,被告人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北铁西社区农机家属楼206号寝室内,趁室友被害人张××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张××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柳××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柳××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