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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相太与张开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本,林相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本,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相太,女。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承业。上诉人张开本因与被上诉人林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上诉人林相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文、郑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29日,林相太向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0000元;同年7月31日,林相太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相太向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为11.4‰。该贷款于2007年7月31日当日发放,张开本通过林相太的哥哥林建友将其中170000元用于偿还张开本的贷款。2014年2月4日,张开本向林相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下:“欠条,今欠林相太现金拾柒万元(170000.00),另外自2007年6月30日至今贷款实际发生额(以银行实际发生额为准),即本金加利息(以上说明的利息),备注(该欠款为2007年6月30日林建友操作还张开本贷款)(该贷款张开本处理完毕后该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张开本,证明人林建友,2014.2.4”。2014年3月11日,张开本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我保证从今天(2014年3月11日)向后15天内还清2014年2月4日写给林相太的欠条上的借款本金17万元加利息13万元共计30万(大写:叁拾万元整),若到期还不清,我愿用我公司日照金满园农业科技公司位于阎庄大长安坡村前的院内,从办公室向东四个大棚及其内所有的花卉抵偿以上欠款。张开本与林相太一起去信用社还款,如还不清需抵债,抵债给信用社由信用社处理。张开本,2014年3月11日”。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存在争议,张开本主张贷款并非林相太所贷,贷款系虚假的,张开本应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而非向林相太还款。林相太陈述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贷款到期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向林相太催收贷款,因张开本未向林相太还款,故林相太至今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7月1日,原审法院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时,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林相太现尚欠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依照林相太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开本日照金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日光大棚18个,查封期限一年。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时,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确实发生过林相太的贷款业务,且至今尚未还款,无论当时该贷款是谁经办的,林相太承认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林相太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确认林相太于2007年7月31日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笔贷款贷出后,张开本通过林相太的哥哥林建友将其中170000元用于偿还张开本的贷款,后又补写给林相太欠条和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张开本应予偿还。现林相太虽未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但林相太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业务仍然存在,银行并未放弃权利,林相太应向银行付清所借款项,但林相太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和张开本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林相太是否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不影响林相太要求张开本偿还借款,因此,张开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利息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欠条中已达成协议,借款利息按照林相太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张开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相太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起,按照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林相太诉求的130000元)。保全费82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开本负担。上诉人张开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所涉借条系在被上诉人威胁下所出具。2、上诉人曾通过被上诉人林相太的哥哥林建友在莒县寨里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后林建友替上诉人归还该笔贷款,因此产生上诉人与林建友之间的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林建友曾准备到原审法院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动用非法关系将林建友行政拘留,使林建友不能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相太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张开本虽主张本案借条系在被上诉人威胁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有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不存在、借条系因胁迫所书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开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