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孟庆珲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珲,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珲,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系于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孟庆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珲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孟庆珲于2011年10月16日晚,驾驶辽宁01X18**号个体农用货车在运沙的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其驾驶的车辆拦截扣押后拖至停车场,后车辆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在拦截过程中,执法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刮碰。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其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停运费三万元整,并给乙方维修车辆,作为此次事宜的终结,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任何机关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三万元,并将车辆送至沈阳市兴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2年4月,该修配厂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认为车辆没有修好而未提车。此后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维修车辆并赔偿在此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原告主张自行修理车辆,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2000元,被告已将修车款2000元暂存至法院账户,并且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车辆由原告自行修理(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期间损失83378.6元(236.3元/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原告撤回民事诉讼,重新提起该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车辆一直停放未进行修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诉讼中双方就停运损失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撤诉。根据该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停运费用3万元,并给原告维修车辆,该协议应视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对本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作出的赔偿决定。现原告认为协议中关于修车部分被告未全部履行,并因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而主张新的营运损失,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是针对新产生的损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其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是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内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本身的损失,因该车辆经长期停放,破损严重,已无修复的价值,并且该车已连续三年未经年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无法继续年检。对于车辆的损失数额,应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款(二)项、第三十六条一款(三)项、(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294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94元;二、辽宁01X18**号奥峰牌农用车归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庆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界定,致使其作出了与法相悖的错误判决;二、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损失数额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的协议中共同认可的每天营运损失236.3元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被扣后,被告将车辆拉到其修车厂进行了修理,修好后厂里曾通知原告取车的事实。证据2、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当时的破损程度。证据3、(2012)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撤诉的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2)于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营运损失;证据2、机动车行车执照、证据3、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有正常的营运手续、已超过检车期限。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永安评字(2014)B0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时点界定在2012年2月21日,评估价值为10,294元。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和运输手续,并且能够证明该车已连续3年未年检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证明执法行为当时的车辆状况以及原告曾经起诉、双方和解并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辽永安评字(2014)B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辽永安评字(2014)B058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期间车辆一直处于露天停放状态,车辆无法开启”,未能体现违法行为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价值,故对该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确定,因车辆现已报废,为充分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确定该损失为违法行为时上诉人车辆价值减去残值,原审判决确定该损失的方式正确,但对于违法行为时车辆价值的确定,因辽永安评字(2014)B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体现违法行为时上诉人车辆的价值,故原审判决依此评估报告确定违法行为时上诉人车辆价值,属证据不足。现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此重新评估,本院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确定违法行为时上诉人车辆价值。经咨询同型号、车况车辆的市场价值,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时上诉人车辆价值为60,000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孟庆珲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