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钟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钟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城13幢0321号。法定代表人:何浩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建平、王珊珊,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峰(曾用名钟秀锋)。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诸暨市凌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