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辉与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757号原告李辉,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街26号。法定代表人安杰,总裁。委托代理人白丽花,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辉与被告康宁显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显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鹏,被告康宁显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花、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我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康宁显示公司,任技术员,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康宁显示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宁公司在未对我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我与康宁显示公司已经连续两次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康宁显示公司应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康宁显示公司还应向我支付3天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报销医药费。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康宁显示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康宁显示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3、康宁显示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188.3元;4、康宁显示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宁显示公司承担。被告康宁显示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李辉支付的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的数额高于北京市相关规定的数额,故不同意向李辉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住房补贴属于我公司给员工发放的一种福利;我公司为李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为李辉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李辉的医疗费应找相应的保险机构报销。我公司已经安排李辉休完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我公司与李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李辉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康宁显示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康宁显示公司与李辉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李辉的工作岗位为倒班技术员,其月工资为5323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期间,李辉休了病假,康宁显示公司分别向李辉支付了工资3892元、1557元,分别向李辉支付了住房补贴467元、186.84元。2014年4月11日,康宁显示公司与李辉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双方经过相互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日)解除。……2.1,公司将向员工提供如下离职补偿:(a)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在终止日后第30日或下一个正常工资支付日两者中较晚之日(以下简称‘付款日’)的当日或之前,员工将收到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的基本工资人民币2759.00元(需扣除适用的扣减)。公司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至2014年4月。(b)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给付。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员工将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收到人民币89450.59元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给付,但前提是员工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和其他交接事项,归还了全部公司财产且遵守本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要求。(c)年度固定奖金。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员工将收到一笔按比例计算的2014年度固定奖金(按照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实际时间,按比例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242.00元。(d)目标共享奖金。根据本协议的特定条款,且作为员工签署本协议的额外对价,员工将有资格获得2014年度的目标共享奖金(按照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实际时间,按比例计算)。员工将于付款日当日或之前收到上述目标共享奖金。……4.2,作为本协议第2.1条项下((a)及(b)除外)由公司提供的付款和福利的对价,员工在此全面并彻底地免除对公司和康宁集团任何成员机构……因在终止日和之前发生的任何事件、行动、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任何及全部权利主张、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前述全面免责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因员工的雇佣或雇佣的终止所发生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权利或主张;(2)所有与员工从公司和康宁集团任何成员机构取得的薪酬或福利有关的权利主张,包括工资、奖金、佣金、假期工资、费用报销、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附加福利、股票、股票期权、长期激励现金奖励,或任何其它对公司和康宁集团任何成员机构的所有权利益;(3)所有因违约及不当解除/终止提出的权利主张;以及(4)所有根据中国法律和/或法规(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或北京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主张。员工理解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免除包含了对所有已知和未知的权利主张的免除”;协商解除协议的附件-离职补偿摘要显示:李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12.00元,康宁显示公司应向李辉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2759.00元、经济补偿金70872.00元、一次性给付14752.00元、代通知金3826.59元、分摊的年度固定奖金1242.00元、分摊的2014年目标共享奖金807.00元,以上合计94258.59元;康宁公司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上每页下方均有李辉的签字,李辉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的首页和尾页及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上有李辉的签字,李辉称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系康宁显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宁显示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康宁显示公司按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的约定,向李辉支付了相关款项。李辉未将车证和员工卡交还给康宁显示公司。康宁显示公司主张李辉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办完了离职交接并签署了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车证和员工卡并非离职交接的主要内容;李辉认可其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了名,但称其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字时,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是空白的。李辉主张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宁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宁显示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其未与康宁显示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康宁显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康宁显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住房补贴。康宁显示公司对李辉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给李辉安排了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但李辉没有去,人力资源专用章是代表其公司加盖的,其公司额外支付给李辉一次性给付和代通知金是为了能促使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车证和员工卡不是离职交接的主要内容。另查明,康宁显示公司为李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商业医疗保险费。李辉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李辉要求康宁显示公司报销的相应期间的医疗费系社会保险费未与报销的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2014年4月21日,李辉向开发区劳仲委提出申诉,要求康宁显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康宁显示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及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2188.3元、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2014年11月1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辉的全部申请请求。康宁显示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李辉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李辉提交门诊病历,证明其与康宁显示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康宁显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业健康体检表、协商解除协议、附件-离职补偿摘要、离职证明、员工卡、车证、医疗政策、员工手册、员工认可确认书、假期政策、工薪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电子邮件打印件、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及其翻译件、京开劳仲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康宁显示公司与李辉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李辉亦于同日在离职人员物品上交清单上签了名,虽然李辉称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是康宁显示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其没有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系康宁显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但上述不足以证明李辉的相关主张,故对李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辉主张其与康宁显示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交门诊病历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康宁显示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辉与康宁显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李辉关于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康宁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康宁显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辉关于要求康宁显示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辉要求康宁显示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5.2元、住房补贴差额840.56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188.3元,2013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13.62元,称其要求康宁显示公司报销的相应期间的医疗费系社会保险费未与报销的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本院已查明,李辉在与康宁显示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明确放弃了要求康宁显示公司支付该协议之外的其他工资、假期工资、费用报销、附加福利等权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结合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和附件-离职补偿摘要中约定的康宁显示公司应向李辉支付相关款项94258.59元(含一次性给付14752.00元、代通知金3826.59元)的约定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明显失衡之处,康宁显示公司也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李辉,故李辉关于要求康宁显示公司向其支付前述工资差额、住房补贴差额、门诊医疗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