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怀江诉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江,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怀江,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补郎乡。委托代理人唐琼、支磊,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住所地普定县。法定代表人肖辉,系该煤矿负责人。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表人肖辉,系该煤矿负责人。原告李怀江诉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简称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煤矿、恒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煤矿系被告恒隆源公司下属企业,该煤矿位于原告所住的村,由于长期地下开采煤矿,致使57户村民的房屋受到损害,2013年9月经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技术鉴定,原告房屋损害是被告黄金煤矿开采煤矿造成。2014年6月6日,被告黄金煤矿与原告签订《地灾搬迁赔偿协议》,被告黄金煤矿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42960元,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地灾搬迁赔偿协议有效,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赔偿款24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煤矿、恒隆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怀江系普定县补郎乡XX村村民,其于2008年6月在位于本村下寨组修建砖混结构水泥平房居住,因该房在被告黄金煤矿采矿范围内,被告黄金煤矿在采煤过程中,原告房屋等从2010年1月起出现裂缝,2013年9月经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技术鉴定,原告房屋、水池等的损害系被告黄金煤矿采煤造成。2014年5月9日,在普定县补郎乡政府组织下,被告黄金煤矿与原告等57户达成等级赔偿标准即1、搬迁农户赔偿标准及项目(1)农户房屋砖混结构平房按700元/平方米、宅基地按房盖面积550元/平方米赔偿;(2)水池800元/平方米、沼气池4000元/个;(3)堡坎按300元/立方米;(4)杂房砖混500元/平方米、简易200元/平方米;(5)厕所500元/个。2、不搬迁农户赔偿标准及项目(1)农户房屋砖混结构按700元/平方米;(2)杂房砖混250元/平方米、简易100元/平方米;(3)堡坎按150元/立方米;(4)水池800元/立方米、沼气池4000元/个。付款方式由被告黄金煤矿将赔偿款支付给补郎乡政府,再由补郎乡支付转付给农户,对于搬迁户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50%,新房屋封顶付款30%,全部搬迁后付款20%,不搬迁户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30%,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35%,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并约定此次黄金煤矿对农户赔偿是一次性了结,不愿搬迁户自愿承诺今后煤矿开采及各种因素致受灾加剧,不再向煤矿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新建房屋不能在原址上修建和黄金煤矿矿界修建,原住房由黄金煤矿负责拆除。2014年5月14日,在普定县补郎乡政府、普定县补郎乡XX村民委员会参加下,被告黄金煤矿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灾搬迁赔偿协议》,被告黄金煤矿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2960元,并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72888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85036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85036元。因被告黄金煤矿出现兼并重组,被告黄金煤矿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同时查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系私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远衡,被告恒隆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企业类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1日,被告恒隆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到被告恒隆源公司名下,采矿权人为被告恒隆源公司,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同时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为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地灾搬迁赔偿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约定达成赔偿;3、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损害系被告黄金煤矿采煤造成;4、关于补郎乡XX村三十五公庄农户搬迁赔偿实施方案证实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达成的赔偿标准;5、三十五公庄地灾赔偿金额清单证实原告应得的赔偿款;6、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证明书、普定县黄金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4)0020号)证实被告恒隆源公司兼并重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及本院所调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黄金煤矿采矿权已登记在被告恒隆源公司名下,被告黄金煤矿系被告恒隆源公司分公司和调查周兆培、周兆富证言证实被告恒隆源公司是在转让前管理黄金煤矿,被告黄金煤矿资金来源是靠被告恒隆源公司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恒隆源公司兼并重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后,并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变更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名称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原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系被告恒隆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隆源公司承担。被告黄金煤矿因采煤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双方所达成的《地灾搬迁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隆源公司兼并重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后,其作为被告黄金煤矿的上级公司,其应按照黄金煤矿与原告所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按期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已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4296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怀江房屋维修款72888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怀江维修款85036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怀江维修款85036元。二、驳回原告李怀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