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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国伟、杨正宇等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杨正宇,蒋国民,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张国伟。原告:杨正宇。原告:蒋国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懿涵,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伟、杨正宇、蒋国民诉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徐懿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丰臣公司承建大和公司位于本市西夏墅工业园区威虎山路厂房、科研楼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大和公司应支付丰臣公司工程款3218万元。当日双方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的85%,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大和公司仅向丰臣公司支付25120978元,尚欠7059022元未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大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应付款0.02%/天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5日,丰臣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大和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工程款项7059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625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底),要求按0.02%/天比例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丰臣公司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丰臣公司承建大和公司位于本市西夏墅工业园区威虎山路厂房、科研楼工程。其中工程价款暂定为3599.101985万元。违约条款对延付工程价款约定为:承担应付款0.02%/天的违约责任。后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大和公司应支付丰臣公司工程款3218万元。当日双方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的85%,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大和公司仅向丰臣公司支付25120978元,尚欠7059022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丰臣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于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大和公司。大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收。后三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定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快递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丰臣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定单》,能证明大和公司应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丰臣公司与三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大和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大和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大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59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包人(大和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按应付款0.02%/天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大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后,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和公司按约承担违约金,经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伟、杨正宇、蒋国民工程款7059022元及违约金53625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底);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7059022元,日息0.0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4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