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二人感情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称结婚半年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近一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之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