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李春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X,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XX,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2014年初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搬回其父母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订婚,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彼此之间印象不错,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后,被告李XX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刘X便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与关心,遇事勤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