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与常宇航、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常宇航,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宇航,男,满族。法定代理人:常海嘉,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宇航、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北新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宇航原审诉称,2014年5月18日常宇航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绿菌湖畔高层园区休闲广场草坪玩耍时,掉入由草坪覆盖的窨井中,致我受伤,支付医疗费2800元,母亲李丹护理我,误工费损失3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对常宇航所述受伤过程、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均无异议。常宇航掉落的窨井由草坪覆盖,无法知道该窨井的存在。虽然该窨井由我公司管理,但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交接该窨井,我公司不知道该窨井的存在。所以我公司认为应由开发商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涉案窨井所在小区为回迁安置小区,2008年12月验收合格交付政府使用,政府指定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交付使用时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符合验收条件,现涉案窨井的管理权归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常宇航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绿菌湖畔高层园区休闲广场草坪玩耍时,掉入上部由胶合板掩盖,胶合板上覆盖草坪、深约4米的窨井中,致常宇航受伤,支付医疗费2703.45元,护理人员李丹护理费3500元。本案涉案窨井所在小区为回迁安置小区,2008年12月验收合格交付,由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管理至今。该小区内3号、5号、7号楼己验收合格,窨井在上述三幢楼房中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先推定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有过错责任。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窨井的状态,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物业交接时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对该窨井的存在不知情的事实,也无法阻断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减轻或免除其过错责任的其它证据,故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常宇航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常宇航在门诊就医次数及客观出行费用,常宇航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常宇航就医医嘱中未提及常宇航需补充营养,但结合常宇航年龄及心理承受能力,在经历本案事故后必然会受到惊吓,故营养费酌定为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宇航医疗费2800元;二、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宇航护理费3500元;三、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宇航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宇航营养费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常宇航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常宇航受伤的设施系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施工,且该设施并未移交给我公司,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常宇航、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提出“造成常宇航受伤的设施系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施工,且该设施并未移交给我公司,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涉案窨井所在的小区已经于2008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管理,故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设施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理应对小区内的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现上诉人并未尽到物业公司应尽的检修义务造成常宇航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沈阳麦恩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