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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娜与王隽丰、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娜,王隽丰,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8号原告梁娜。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隽丰。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蟠桃大厦11层3号。法定代理人闵兴梅,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华筑,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梁娜与被告王隽丰、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娜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隽丰驾驶的贵A×××××号车与原告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万科大都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送往贵航贵阳医院医治。出现事故时,被告王隽丰未带驾驶证。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隽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贵A×××××号车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瑞安公司。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457.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隽丰未答辩。被告瑞安公司辩称,被告王隽丰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王隽丰本人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因为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合法手续,应按城镇单位从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一个人计算,交通费过高,物品受损没有证据,没有造成伤残,精神赔偿金不成立,而且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王隽丰已垫付2600元,在计算数据的过程中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30分,王隽丰持C1照驾驶未按期投保交强险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万科大都会路段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贵A×××××号小轿车下车后停留在道路上的梁娜发生碰撞,造成梁娜受伤,贵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隽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娜受伤当日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3天),被告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隽丰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588.3元,总计医疗费20588.3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大腿股外侧肌部分断裂;2、股外侧皮神经损伤;3、第一穿支动脉断裂;4、右大腿皮肤撕脱伤;5、双肘关节、右膝关节皮肤挫伤。现原告因二被告拒赔,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被告王隽丰系瑞安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下午5:30时,其驾驶的贵A×××××号车登记在瑞安公司的名下。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梁娜及赵国庆的工资证明,证明梁娜及其丈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六张,王隽丰驾驶证信息、贵A×××××号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隽丰在驾驶瑞安公司贵A×××××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梁娜发生碰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瑞安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审理,贵A×××××号车辆未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隽丰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结论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梁娜向本院提交本人及赵国庆的工资证明,但因出具单位无工商登记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20588.3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3天=”2”79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3378.3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梁娜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93天,故护理期确定为93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93天=”7”191.32元;2、误工费,因原告梁娜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93天,故误工期确定为93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93天=”9”541.55元;3、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精神抚慰金及物品损失,因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7332.87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40711.17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1500元,尚余29211.17元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瑞安公司负责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王隽丰是否职务行为,本案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211.17元;二、驳回原告梁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原告梁娜承担人民币454元,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