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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诸城市正堂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正堂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诸城市正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瑞波。申请执行人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委托代理人王凯。被执行人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帮友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爽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诸城市正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正堂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诸城正堂公司称,异议人于2014年1月24日以转让方式取得原涓水文苑A10#、A13#、A14#、A16#、A17#结构楼五栋(当时该五栋楼为框架)。异议人取得该五栋楼后进行投资建设,现楼房均以出卖、抵顶工程款方式处理。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上述楼房所有权并投资建设且该楼房已处分,请求法院解除(2014)诸执字第2576号案中对A14#楼55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诸城爽业公司所开发的楼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异议人所提涉案房产由其公司以转让方式取得并享有上述房产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诸城爽业公司所有。本院查明,山东帮友公司与诸城爽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诸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旭昶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山东帮友公司贷款27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诸城市新亚特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闫仲会、诸城爽业公司对潍坊旭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诸城市新亚特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闫仲会、诸城爽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旭昶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山东帮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100元,由山东帮友公司负担900元,潍坊旭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200元。判决生效后,诸城爽业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山东帮友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诸执字第25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诸城爽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并于同日查封“涓水文苑”A14#楼55套房屋。后案外人诸城正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9日,诸城爽业公司与山东宏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一份,证明诸城爽业公司已将原涓水文苑A区10#、13#、14#、16#、17#五幢楼310套房屋抵顶欠款1800万,并注明所转让楼房不存在抵押、担保、查封等行为,合同另附有五幢楼的明细一份;2、2014年1月24日,山东宏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与诸城正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志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合同所记载楼房主体转让给诸城正堂公司。后由诸城正堂公司进行投资完善,并作出处分,一部分出售,一部分抵顶了工程款;3、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且认可于某与李宝志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辩称仅有合同不能证明房产所有权的交接和物权的变动,因此涉案房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另查明,本案涉案房产坐落于诸城市龙都街办驻地,所在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房屋尚未进行备案登记。本院依法对诸城市龙都街办相关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转让事宜进行调查,证实涉案房产由诸城爽业公司开发建设,后于2013年1月转让给山东宏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转让给诸城���堂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提供了涉案房产两次转让的合同为证。经本院审查,两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已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并经两次转让后由异议人实际支配该房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转让事宜经诸城市龙都街办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被查封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