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宫艳红与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红,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宫艳红,男,45岁,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莹,男,23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宫艳红诉被告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刘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艳红诉称,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刘莹无证驾驶蒙GZ7×××号小型轿车,沿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旭通太阳能公司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受害人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宫某某与被告刘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莹驾驶的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4407.0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00元(25497.00元/年×5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30.00(29930.00元/年÷365天×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6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莹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宫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莹驾驶的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莹建立保险合同时,在其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用红色字体明确提示出险时如果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由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和义务。另外,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刘莹无证驾驶,已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宫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宫艳红与受害人宫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莹无证驾驶蒙GZ7×××号小型轿车沿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旭通太阳能公司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宫宝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莹与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宫某某在就医抢救时,被告刘莹为受害人宫宝海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4407.0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00元(25497.00元/年×5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38.00元(29930.00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火化证1份,证明受害人宫宝海死亡的事实及宫宝海的出生日期;3、户籍信息2枚、介绍信1枚,证明原告宫艳红与宫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宫艳红是受害人宫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宫艳红母亲高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去世的事实。被告刘莹、保险公司对原告宫艳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莹出示保险单2份,证明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宫艳红对被告刘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刘莹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红色字体部分予以重视,其中已经明确出险时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复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莹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结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宫艳红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刘莹属于无证驾驶,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被告刘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来源于相关单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与受害人宫宝海的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莹出示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及对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但综合被告保险公司复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莹为无证驾驶,故对被告刘莹主张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受害人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各行其道,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莹与受害人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刘莹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蒙G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已用红色、加粗、加大字号明示告知“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保险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牌照,属除外责任,不予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莹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刘莹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受害人亲属误工时间过长,受害人宫宝海于2014年11月12日火化,死亡受害人亲属误工时间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至尸体火化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刘莹在受害人宫宝海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返还请求,属民事处分权行使。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艳红各项损失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刘莹赔偿原告宫艳红各项损失51653.25元{93915.00元(203915.0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55%},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宫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原告宫艳红负担459元,被告刘莹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