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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银权、宁波浙商壹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浙商壹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权,宁波浙商壹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明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朱银权。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委托代理人:金光泽。被告:宁波浙商壹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昶。委托代理人:王基铭。委托代理人:孙可群。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委托代理人:顾杰贇。被告:顾明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银权与被告宁波浙商壹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明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银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银权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银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3295元,由原告朱银权负担。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茅忆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