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西江,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齐,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通贸易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通能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基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江、姚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6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润通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反担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向该行借款85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未及时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1039600元,于2014年7月3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527200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956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代偿金110396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8527200元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共计495946元);2、原告对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润通能源公司对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泰投保济委字第01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向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申请借款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因委托方未偿还债务导致受托方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反担保保证人润通能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润通能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反担保债权确定。原告与被告润通能源公司在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与反担保抵押人润通贸易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系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总额最高为5000万元的债权,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反担保债权确定。原告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在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422**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泰土他项(2012)第T-0266号、T-026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分别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处借款1100万元、850万元,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代偿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11039600元,于2014年7月3日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代偿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8527200元,共计代偿19566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润通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为润通贸易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95668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借款人润通贸易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以及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贸易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反担保债权确定,即在原告代偿后,其债权已经确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诉求实现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反担保债权确定,即在原告代偿后,其债权已经确定,被告润通能源公司应对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应付的代偿款等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19566800元。二、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以1103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52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有权以泰土他项(2012)第T-0266号、T-02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和泰房他证泰字第0422**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14元,由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