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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某南庄分公司与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某南庄分公司,钟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某南庄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为xxx2352.负责人邓丽珠。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亨平。被告钟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350。原告佛山某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南庄公司)诉被告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及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圳强,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支付钟某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任生产厂长工资60666.66元及3个月手机补助费600元;支付钟某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任销售工资13280元;支付钟某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赔偿工资73946.66元;支付钟某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误工工资3200元;支付钟某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销售提成款3020.73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某南庄公司应支付钟某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300.06元;佛山某南庄公司应支付钟某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3020.76元;驳回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659.63元、销售提成302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及任职岗位:钟某于2014年4月6日到佛山某南庄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厂长。2014年6月15日,钟某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7月8日转入到佛山某南庄公司销售部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5、离职情况:2014年9月27日,钟某向佛山某南庄公司提交《辞工书》,原因是个人原因。随后,佛山某南庄公司负责人霍嘉维在辞工书备注意见“同意辞工请求,做好出口李总业务对接。工资待遇工厂工作期间按李蒲林标准计算,销售部工作期间按销售总监标准计算”。6、关于工资的有关情况:钟某在佛山某南庄公司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共27052元,钟某亦确认系以借支的形式收取了该部分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佛山某南庄公司尚欠钟某应报销而未报销的费用为9807.4元、销售提成总额为3020.73元,钟某于2014年7月8日至9月30日在销售部期间的工资13280元。另外,钟某在佛山某南庄公司工作期间的计薪天数为28天。7、其他情况:钟某入职佛山某南庄公司前,肖某担任厂长一职;2014年7月8日钟某辞去厂长一职转入销售部工作后,由李蒲林接任厂长一职。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佛山某南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各一份。3、借支单一份。4、物品交接清单一份。5、天朗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6、辞工书一份。7、劳动合同(李蒲林)一份。8、天朗企业2014年4月工资临时结算表、天朗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肖某)、肖某身份证复印件、天朗企业2014年4月--8月工资签收表(李蒲林)各一份。9、2014年5月工资临时结算表的复印件一份。10、肖某的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被告钟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钟某身份证一份。2、证人李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举证书各一份。3、至域厂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查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02号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15日,从裁决书送达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在任职厂长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佛山某南庄公司主张钟某任职厂长期间基本工资1310元,月工资5000元/月(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及其他),为此佛山某南庄公司举证了李蒲林《劳动合同》及其天朗企业2014年4月--8月工资签收表,肖某的天朗企业2014年4月工资临时结算表、天朗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钟某则主张与佛山某南庄公司负责人霍嘉维口头约定任职厂长工资标准为“月薪2万元,年终奖6万元,另手机话费补助300元/月”,并举证了至域厂工资支付明细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钟某主张其任职厂长期间工资标准为“月薪2万元,年终奖6万元,另手机话费补助300元/月”,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至域厂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钟某仅凭上述两份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佛山某南庄公司主张钟某任职厂长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根据佛山某南庄公司的举证,钟某任职厂长前,其前任厂长肖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月,钟某卸任厂长后,任职厂长的李蒲林月薪为10000元。佛山某南庄公司主张钟某任职厂长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佛山某南庄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实钟某任厂长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院参照佛山某南庄公司同岗位的人员的月工资来确定钟某任厂长期间的工资标准,同时按照有利于钟某的原则,确定钟某任厂长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综上,佛山某南庄公司应向钟某支付的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任生产厂长工资为30714.29元(10000元/月×3个月+10000元/月÷28天×2天=30714.29元)。佛山某南庄公司应向钟某支付的2014年7月8日至9月30日在销售部期间的工资13280元、销售提成总额为3020.73元,尚欠钟某应报销而未报销的费用为9807.4元。因佛山某南庄公司已经以借支的形式向钟某支付了工资27052元,故佛山某南庄公司实际应向钟某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6942.29元(30714.29元+13280元-27052元),应向钟某支付的销售提成款为3020.73元,应支付的报销款为9807.4元。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某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支付2014年4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42.29元;二、原告佛山某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支付销售提成款3020.73元;三、原告佛山某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支付报销款9807.4元;四、驳回佛山某南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