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宫国利、白景春诉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国利,白景春,建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宫国利。原告白景春。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洪升。原告宫国利、白景春诉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月日组织召开审前会议,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无争议事项、审查客体和争议焦点。2015年4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国利、白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二原告因对白振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14602190)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白振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特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白振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5日,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为二原告出具了建国土资字(201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2月2日,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让二原告立土地异议登记申请,否则不能作相关处理决定。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撤销白振龙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向建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申请。2、建国土资字(201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宫国利的撤销申请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已受理。被告辩称,2011年开展的龙港区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改造工程是龙港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及城市发展规划,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工作,其程序合法。该工程所涉及的区域内既有国有土地也有连湾街道跃进村的集体土地。在房屋征收工作开始之前,该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已由国土部门完成了土地性质的转变,并对跃进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国有部门将该区域内的土地进行清查核对后,确定其性质全部为国有土地,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出让给了龙港区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提出其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的问题,原告所拥有的房屋经葫芦岛中和地理测绘有限公司的勘测定界,对比龙港区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该房屋就坐落在27C/201图斑中,该图斑坐落在东街道,地类为城市,权属性质为国有。经龙港国土分局查询龙港区第一次土地调查数据,该图斑号为8/201,地类为城市,权属性质为国有。根据2005年龙港区第一次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其勘测范围,不在集体使用权登记范围内,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关于原告提出所拥有的房屋未得到集体土地补偿的问题,因原告所拥有的房屋本就坐落在原有的国有土地之上,不存在集体土地补偿的问题。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孙朋利0.0474公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2、《关于南山及跃进棚户区办理前期手续的函》,用以证明葫芦岛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要求市直各相关部门给予开发公司办理前期手续。3、《关于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用以证明港南山跃进棚户区在改造项目批复计划内。4、《关于荒地路与临海路交汇处东南侧部分地块规划条件》,用以证明拟征地块规划要求。5、地块示意图,用以证明闫庆礼区长在龙港区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报告的事实。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得到确认。8、政府工作报告,用以证明闫庆礼区长在龙港区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报告的事实。9、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事实。10、《委托书》,用以证明跃进村委会委托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为委托单位的事实。11、《葫芦岛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用以证明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12、资金证明,用以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设有房屋征收专户。13、《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用以证明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并征求意见。14、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和公示照片,用以证明该方案已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公示。15、房屋征收决定请示,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办建议龙港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16、征收决定和公示照片,用以证明龙港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示。17、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征收项目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8、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用以证明龙港区政府因房屋征收下发该通知。19、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改造待拆迁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对待拆迁房地产进行了估价。20、孙朋利身份证、户口本、房照,用以证明孙朋利身份和房屋所有权。21、第一次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已过期。22、龙政征补决(2013)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孙朋利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3、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龙政征补决(2013)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被撤销。24、撤销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给孙朋利。25、撤销公告,用以证明撤销决定书在被证人所在村进行了公告。26、二次评估机构选定会公告和公示照片,用以证明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27、二次评估选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召开评估选定会议。28、公告和公示照片,用以证明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评估。29、初始评估报告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将初始评估报告送达给孙朋利。30、初始评估报告的公示和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对孙朋利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31、房屋及附属物的公示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对孙朋利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结果进行公示。32、评估权利告知公告,用以证明不服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33、复核申请书,用以证明孙朋利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34、复核报告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将复核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人。35、评估结果报告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评估程序合法。36、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用以证明对孙朋利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事实。37、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初始评估与调查登记不一致的原因。38、房屋性质确认单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对孙朋利的被征收房屋进行性质确认。39、协商笔录,用以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事实。40、音像光盘,用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的事实。41、龙政征补决(2014)第2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用以证明对被征收人孙朋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42、征收补偿决定意见征询函,用以证明征询被征收人孙朋利意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情况说明及勘测定界图,因该证据是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12因是提交给龙港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2、证据41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2—证据11、证据13—证据21、证据23—证据40、证据42,该组证据是行政程序中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谈话等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2—证据4,是原告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和土地证书及征收补偿等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2011年7月6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发布葫龙政发(2011)第1号《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龙港区南山及跃进棚户区部分房屋实施依法征收。征收范围:东至八中东山;南至滨海公路;西至液化气站;北至跃进村委会门前锌厂住宅77#楼前。同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发布《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孙朋利通过购买取得了位于龙港区跃进村房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龙港集用(2004)第50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朋利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次一层,间数4间,建筑面积140㎡。2011年5月27日,辽宁天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朋利待拆迁房屋作出辽宁天和(2011)(鸿)字第B026号《房地产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鉴于征收双方未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2013年11月27日,龙港区人民政府对孙朋利作出龙政征补决(2013)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孙朋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龙港区人民政府以被诉征收决定“依据的房地产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时效存在过期问题”,于2014年4月17日,自行撤销了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2013)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原告孙朋利撤回起诉。2014年6月9日,辽宁三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朋利待拆迁房屋作出辽三维房征字跃(2014)第B—2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6月17日孙朋利对该报告申请复核,2014年8月11日辽宁三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三维房征字跃(2014)第B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8月28日送达给孙朋利。2014年11月3日,龙港区人民政府对孙朋利作出龙政征补决(2014)第2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孙朋利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政征补决(2014)第2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是否被征为国有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关于原告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是否被征为国有一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2005年龙港区第一次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及勘测范围,原告房屋不在集体使用权登记范围内,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被告用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是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出具的《关于宋德清、孙朋利勘界范围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不是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且又是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鉴于原告仍然持有龙港集用(2004)第50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被告提交的《关于宋德清、孙朋利勘界范围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原告房屋所依附的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的事实。关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方面,被告主张,在中国建设银行设有房屋征收专户,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2014)第25号《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一审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