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王爱平、被告赵里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华,王爱平,赵里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40号原告石建华,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石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平,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里鱼,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石建华与被告王爱平、被告赵里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石敏,被告王爱平,被告赵里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华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爱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赵里鱼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爱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2万元;二、判令被告王爱平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王爱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6万元;四、判令被告赵里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平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37.2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降低。被告赵里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爱平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证明:一、被告王爱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未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二:商品房订购协议、收据,证明:被告王爱平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被告王爱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一中原告只向被告处借了30万元的借款,证据二中房屋担保未登记,法律上不受保护。被告赵里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爱平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平、被告赵里鱼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爱平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王爱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赵里鱼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原、被告未对房屋抵押行为进行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爱平出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予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请求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返款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6万元,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关于被告赵里鱼的担保责任,由于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被告赵里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约定,被告赵里鱼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请求被告赵里鱼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万元(300000x0.06x4倍x8/12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0.06),合计人民币34.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里鱼对被告王爱平上述债务、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建华承担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王爱平、被告赵里鱼承担人民币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