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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路艳萍与董广周、王慧芳、杜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艳萍,董广周,王慧芳,杜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589号原告路艳萍,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周,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慧芳,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杜永仁,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路艳萍诉被告董广周、王慧芳、杜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董广周、杜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永仁作为保证人,被告董广周借原告款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同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三万元,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被告董广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没有更多偿还能力,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被告杜永仁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慧芳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永仁作为担保人,被告董广周借原告款十五万元,月息二分,期限三个月。被告董广周、杜永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广周、王慧芳、杜永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永仁作为保证人,被告董广周借原告款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广周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董广周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同年6月28日被告董广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广周未予偿还,被告杜永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董广周与被告王慧芳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广周借原告款十五万元,月息二分,有2012年7月18日被告董广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出具借条后,被告董广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广周应予偿还。该借款系被告董广周与被告王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广周、王慧芳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杜永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杜永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永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杜永仁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周、王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艳萍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还款日按月息二分计付);二、驳回原告路艳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董广周、王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