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钟某某(又名钟某招)委托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2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7月26日举行婚礼,1992年6月10日在中江县龙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4日生育1子胡某科,2006年3月18日生育1女胡某红(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9月,被告无理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一个多月才痊愈。之后,原告因难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由原、被告平分;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指责我打她的情况不是事实;2012年我们共同在新疆打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与我分开。生活中两夫妻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事情,我与原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了,感情如果不好,就不可能在一起这么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11月12日相识恋爱,1991年7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1992年6月10日在中江县龙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4日生育1子胡某科,2006年3月18日生育1女胡某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钟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双方如相互体谅,知错能改,夫妻感情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