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涂友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友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涂友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友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涂友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友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涂友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友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