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编号为g089309号电动自行车沿322省道从永康市舟山镇白沙村往舟山二村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途经322省道131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高东兰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高东兰受伤,高东兰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抢救伤员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楼某、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液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122接警单,监控视频,被害人身份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