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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莫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莫某某,广西X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莫某甲。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莫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桂林市XXXX13号3楼办公室进行一笔金额1000元人民币的支付宝对支付宝转账,原本是要转账到账户XXXX@126.com,由于网络原因和支付宝账户名称的高度相似,错把1000元转账到账户mojiajia@126.com上,转账当时,支付宝的姓名验证由于网速很慢,姓名只弹出一个跟“莫佳佳”高度相似的打了马赛克的“莫佳*”,由于高度相似,原各错误转帐。原告于第一时间咨询支付宝客服,支付宝客服的回复是不能提供对方账户相关联系信息;转账到支付宝是即时到账交易,到对方账户后无法取消和退回;如果转账错误,可点击详情留言或者发一封邮件或者通过被告旺旺联系被告协商处理退回。于是原告先留言对方支付宝,再发一封到对方邮箱,并且旺旺留言,告知对方本人转错1000元到对方帐户,并且要求对方看到后能够退还1000元。但被告邮件、旺旺拒不回复。同月20日,原告取得被告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拒不承认有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打错款并且要求退还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社会正确价值观做法,在知情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莫某甲归还原告莫某某金额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3、原告的支付宝充值记录、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进被告的支付宝帐户;4、被告支付宝提现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原告转入其支付宝的1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5、原告在支付宝上给被告的留言记录、原告通过淘宝客服取得的与被告支付宝绑定的旺旺号的资料、原告发送被告QQ邮箱的邮件各一张、原告朋友与被告旺旺交流记录四张,证明原告转款后积极联系被告;6、原告与支付宝客服的联系记录、信息披露申请表、支付宝客服给原告的《信息披露申请的回复》邮件各一张、原告与支付宝告客服的沟通记录四张,证明原告转款后与支付宝客服联系的事实;7、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人民币1000元从支付宝错误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甲偿还原告莫某某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原告莫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莫某甲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莫某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艳华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蒋玉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