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原告什么东西也没买,且让我找六辆车,她家一个人也没来。我们结婚后,我听说原告有××,我给她治了一年病,花了不少钱,现在她要跟我离婚,我觉得她是骗了我,做人得有良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