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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玉俏诉陈小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俏,陈小新,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吴玉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小新系启东市博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博新公司要求吴玉俏为A处工地提供钢板、螺帽等建筑材料,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吴玉俏先后提供了总价值为416,772元的货物,期间吴玉俏收到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5日,博新公司向吴玉俏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吴玉俏货款279,312元,承诺于2013年4月底支付,陈小新也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月24日,陈小新在欠条上注明:“由于资金紧张,本材料款在2014年4月底结清。如不付款,起诉费用由我承担。”。经吴玉俏多次催讨,博新公司未能兑现承诺。2014年6月4日,吴玉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小新、博新公司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79,312元及以279,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博新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吴玉俏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吴玉俏货款279,312元,承诺于2013年4月底支付。因此,博新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欠款的承诺。现吴玉俏要求博新公司支付货款279,3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掌握在吴玉俏手中,而陈小新在欠条上注明“由于资金紧张,本材料款在2014年4月底结清”,应视为吴玉俏同意将欠款支付日期延长至2014年4月底,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陈小新系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并不代表其个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吴玉俏要求陈小新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吴玉俏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博新公司支付吴玉俏货款279,312元及以279,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吴玉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陈小新、博新公司共同负担。吴玉俏上诉称,陈小新书面承诺货款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款,由其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系争货物送至南通二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且博新公司挂靠南通二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南通二建公司也理应承担系争付款责任。博新公司盖章确认于2013年4月底付款,故系争货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起算。据此,吴玉俏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陈小新、博新公司辩称,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吴玉俏与博新公司之间,陈小新是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博新公司,且系争书面中的承诺也仅包括诉讼费用的承担。南通二建公司不是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人均是博新公司。吴玉俏已实际同意博新公司延期一年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南通二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玉俏按博新公司的要求将系争货物送至南通二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而系争欠条也实际由博新公司向吴玉俏出具,应认定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吴玉俏与博新公司之间。吴玉俏向博新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小新系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加注相关内容的行为代表博新公司,应由博新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且事实上,陈小新在系争欠条上也并未明确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吴玉俏要求陈小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南通二建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并未与吴玉俏直接发生买卖关系,非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责任。陈小新已在系争欠条上明确注明材料款于2014年4月底结清,而吴玉俏收取该欠条后,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系争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吴玉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玉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