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玛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郭某某,郭某甲,蒲某某,赵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系死者郭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死者郭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死者郭某之女。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刁某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蒲某某、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刁某某,蒲某某、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32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新C8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核定准坐人数8名),从玛纳斯县新湖四场载着郭某等十位民工,沿玛纳斯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4公里处(大桥粮站附近),占道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入S202线公路东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郭某某、郭某甲要求被告人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奔丧误工费6145元、交通费5095元、住宿费900元,合计4345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郝守治赔偿超出部分的314541元,并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医疗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2.6元、误工费245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7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医疗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66元、误工费204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531元。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其能力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被害人系车内乘客,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32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新C8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核定准坐人数8名),从玛纳斯县新湖四场载着郭某等十位务工人员,沿玛纳斯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4公里处(大桥粮站附近),占道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入S202线公路东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守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车辆新C871**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被告人郝某某购买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7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125元。被告人郝守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支付了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支付了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被害人郭某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居住在玛纳斯县中华路39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王小某、王龙某、张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吕小某、杨桂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新C871**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的情况。2、赵某某、蒲某某、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照片,均指认出郝某某系肇事新C871**号车的驾驶人。3、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扣押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新C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给被告人郝某某。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玛纳斯县S202线14公里处,受伤人数11人,肇事车辆为新C871**,肇事驾驶人郝某某在事故现场。5、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郭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6、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7、被告人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经过,以及驾驶车辆从张某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8、郝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年龄、身份、住址、具有驾驶资格等基本信息。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10、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玛纳斯镇园林社区证明、户口本,证实被害人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玛纳斯县城镇居住已满一年。11、交通费票据,证实李某、郭某某、郭某乙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12、住宿费票据,证实李某、郭某某、郭某乙来玛纳斯处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13、蒲某某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结算票据,证实蒲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4、赵某某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结算票据,证实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10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19874元×20年=397480元,误工费136.55元×7天×3人=2867.5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其未能提供住宿发票,按其计算方式,本院确定7天,为20元×3人×7天=4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2980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1天=275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90天,为136.55元×90天=12289.5元,护理费136.55元×11天=1502.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4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0天=25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5天,为136.55元×15天=2048.25元,护理费136.55元×10天=136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58.7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因被告人郝某某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支付了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支付了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郝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各项损失419808.55元(429808.55元-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各项损失28842.55元(31842.55元-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8958.75元(10958.75元-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被害人郭某系车上承载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各项损失419808.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各项损失2884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8958.75元。以上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某、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