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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加权与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刘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权,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刘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丁加权,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开元路(盐都消防支队南侧)。法定代表人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为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汉,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丁加权与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下称兴都农电公司)、刘汉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兴都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民、被告刘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权诉称:原告丁加权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土管所宿舍楼,因供电线路进户线路有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到潘黄所告知情况。2012年8月28日,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潘黄营业部指派员工刘汉到原告家中维修线路,原告自己购买了电路保护装置并要求刘汉按照用电安全规定安装、维修,但被告刘汉没有依据电路维修规则正常安装,而是将电线直接绞连。导致2012年10月5日16时22分,原告的住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2012年1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该户淋浴间上层隔断部位,起火点位于隔断西侧墙面。并对火灾成因作了说明,是由于进户线采用电线直接绞连未使用保护装置,最终导致火势蔓延。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08117元(含火灾评估直接损失81252元、因火灾产生的住宿费1200元、租房费14400元、伙食费4265元、给邻居的赔偿款30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兴都农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的起因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财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为:1、被告刘汉是我公司员工,刘汉去原告家中维修线路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刘汉去原告家中只是把配电箱熔断器下端的螺丝紧了一下,没有把进户线直接绞连,且配电箱属于原告个人资产,与火灾的成因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汉辩称,1、我是被告兴都农电公司的员工,我是受领导指派去原告家中维修,我是职务行为。2、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的财物被烧毁是由于进户线直接绞连,不是我维修部位造成的,与我的行为无关,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潘黄业务部负责潘黄地段的电力设备的维护。2012年8月28日,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潘黄业务部指派员工刘汉到原告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土管所宿舍楼处维修线路。2012年10月5日16时22分,原告的住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2012年1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该户淋浴间上层隔断部位,起火点位于隔断西侧墙面,火灾成因是由于进户线采用电线直接绞连未使用保护装置,最终导致火势蔓延。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丁加权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4月2日,经丁加权申请并预交评估费4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3)第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根据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在评估基准日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中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57804元;丁加权另外申报的其他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23448元。2013年6月27日,丁加权以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丁加权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诉讼。同年9月15日,丁加权重新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丁加权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通达宾馆,原告为主张住宿费用提交了通达宾馆出具的发票金额12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丁加权与黄秀英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内容为:“黄秀英将位于跃进居委会17号的房屋租给丁加权居住,租金14400元,租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到2013年11月6日止。”还查明:连接丁加权所在盐都区潘黄土管所宿舍楼供电线路的配电箱在发生火灾前没有上锁。事发后,被告兴都农电公司潘黄业务部怕再次发生火灾,重新对该配电箱进行了安装和铅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认定。2、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丁加权因火灾致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1252元。(2)因火灾的住宿费、租房费。根据原告因火灾后需要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期间为6个月,依法认定产生住宿费1200元、租房费为7200元。(3)赔偿款。本案中原告因火灾已支付给邻居赔偿款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赔偿款3000元。上述第(1)至(3)项合计92652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比例。原告丁加权因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汉维修电路后发生火灾,致原告的财产受损,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起火的原因认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存有以下过错。一、被告兴都农电公司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四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者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火灾的原因是配电箱中的进户线采用电线直接绞连未使用保护装置。配电箱中进户线是从配电系统供电到用户装置的分支线路,属于供电企业,应由被告兴都农电公司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被告兴都农电公司的员工刘汉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线路的维修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兴都农电公司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刘汉的责任:被告刘汉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兴都农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兴都农电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9265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加权9265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6463元,由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陆娟审 判 员  陈祥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