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泌阳县水产事业管理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泌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女,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泌阳县水产事业管理站(以下简称泌阳县水产站),住所地泌阳县中心岗楼南老农业局*楼。法定代理人陶森,任站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柴士林、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泌阳县水产站由张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十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十万元及本息。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泌阳县水产站以张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泌阳县水产事业管理站,经手人陶森,2013年12月23日。担保人张某某。泌阳县水产事业管理站印章。”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担保,但对担保方式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月息,可以自请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水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泌阳县水产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泌阳县水产站、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