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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沃普(上海)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波拉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普(上海)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波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普(上海)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鑫、李连访,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波拉广告有限公司。上诉人沃普(上海)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波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鑫、李连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波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底,波拉公司与沃普公司达成口头合同,沃普公司委托波拉公司完成《招商手册》、《产品手册》、《宣传手册》等3本广告的相关设计工作,总价格为35,000元(价格构成未予区分,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波拉公司将自己盖过章的书面合同发送给沃普公司。然沃普公司收到后一直未盖章回复。期间,波拉公司已进行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多次与沃普公司经电子邮件沟通进行修改。2014年5月17日,沃普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波拉公司取消订单。波拉公司原审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5,000元启动资金。2014年5月,其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完成3本手册设计,沃普公司也予确认,但告知将不采用其设计,并拒绝付款。波拉公司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沃普公司支付:1、合同款35,000元;2、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沃普公司原审辩称,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时间最终达成一致。双方之间成立的仅是口头合同,而非未盖章的书面合同。波拉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其要求,其未认可、也未采用波拉公司的设计。波拉公司的设计未予交付验收,故请求判令驳回波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波拉公司提供的涉案书面设计服务合同,因沃普公司未签名盖章,缺乏合同订立的沃普公司承诺要件,故未成立。承揽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不以书面合同为必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书面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已就合同标的、总价格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口头合同已达成。该口头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因双方的实际履行既已生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且善意履行。沃普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必然造成波拉公司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就承揽的设计工作的具体效果要求,即质量标准,以及设计成果交付时间、验收标准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故致双方最终未能完成成果交付,且产生争议时亦无规范行为的依据,波拉公司对此亦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合同总价款中应客观存在的成本和利润的构成无法细分和确定的因素,结合承揽成果最终未能完成验收交付的实际,波拉公司主张的合同款请求,可在双方各自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5,000元与25,000元之间,以损失赔偿方式,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波拉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沃普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构成口头合同及波拉公司未最终完成成果交付,与本案可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沃普公司其他辩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沃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拉公司合同损失款15,000元;二、驳回波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0元,由波拉公司负担192.86元,由沃普公司负担144.64元。沃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波拉公司虽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波拉公司的最终工作成果应包括能为其起到良好宣传作用,并受到其认可的具有较强艺术性及观赏性的文字和图片。波拉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纳最终设计稿,而不仅仅是为其确定设计风格。波拉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只提到其提供了一部分文字材料。而波拉公司提交的文字材料部分只是记录了沃普公司的口述,不能算作是设计工作。其对文字部分的认可不能看作对整个设计工作的认可。波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工作成果,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其人力和财力损失。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报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波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波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设计实际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波拉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设计工作。波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当的设计工作,亦得到沃普公司的确认。其中,沃普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中午1:03邮件中确认,画册的整体设计风格ok,时尚也够。沃普公司辩称波拉公司仅记录了其对文字的要求,并无设计,显然违背事实,应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沃普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单方通知波拉公司解除合同,但应当对波拉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必然产生的支出所造成之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酌定损失金额为15,000元,判决沃普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沃普公司辩称其解除合同是因为波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交付工作成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波拉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相反,双方直至2014年5月16日仍一直沟通设计方案。双方往来邮件中,沃普公司从未说明过交稿期限,却在2014年5月17日突然通知波拉公司“丢单”(即取消订单)。故沃普公司上述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亦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沃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沃普(上海)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