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某、牛某甲等与牛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郝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牛某甲,在校学生。原告牛某乙,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牛某丙,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郝某。被告牛某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生星。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牛某甲、原告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牛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郝某,被告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占虎、梁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共同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其中长女牛某甲,次女牛某乙,幼子牛某丙。2010年5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郝某抚养。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分配给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每人30平方米的高层福利房,因当时产权不明确,法院对此项财产未予以处理。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明确位于大马社区北高层的一套住房分配给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及被告,因原告郝某抚养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并代替被告赡养其父母,承担主要家庭义务,原告郝某多次与被告牛某丁协商无果,被告也不履行对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抚养义务。原告郝某承担家庭主要义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的较大份额,被告牛某丁未承担家庭义务,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大马社区北高层住房一套归四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丁辩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郝某与被告离婚时就已知道该福利房有其份额,在离婚诉讼中未主张,离婚后也未协商。考虑到原告郝某抚养三个子女,被告在离婚时除诉讼中确定的财产外,被告还将大马社区临街三层门面房约三十间,每年房租约400000元由原告郝某收取并使用,由于享受了巨大分割共同财产的权益,原告郝某在调解中放弃了对被告索要该福利房的要求。双方在离婚后对分割财产反悔的一方应在离婚一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四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福利房尚未分发,原告郝某与被告已离婚分属不同的户籍,其应得的福利房与被告无关联性,其权利的获取应向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由该居民委员会按其规定支付应享受的30平方米的住房或等值现金,而不应向同样未获得该福利的被告主张,原告郝某的请求混淆社区居民与社区之间的福利待遇和夫妻关系之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其中长女牛某甲,次女牛某乙,幼子牛某丙。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郝某抚养,双方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不享有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大马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分配的30平方米福利房屋的待遇,被告牛某丁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和2009年4月14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大马村民居民委员会交纳新村北高层集资房4000元和1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牛某丁向太原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新村北高层集资款10000元,原告郝某陈述是该居民委员会成立的投资公司。2010年5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未享受过工业区商贸城,居委会将补助每人30平方米高层楼房。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后,原告郝某、牛某丁、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与被告牛某丁分立为两个户籍登记。2014年9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分的福利房,每位居民可分的30平方米,现有社区居民郝某、牛某丁、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共计150平方米)分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高层住房一套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因郝某与牛某丁离婚,就分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5月20日和2014年9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两份证明,以及被告牛某丁支付24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前,并不享有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的30平方米福利房屋待遇。只有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分别享有30平方米福利房屋待遇,由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平方米,此项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此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郝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也是提出对夫妻共同所有的20平方米的面积进行分割,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均有权主张其中各自所有的10平方米,故对被告牛某丁提出原告郝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的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有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分别享有30平方米的面积,并有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共同购买的20平方米的面积,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与原告郝某共同生活,且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在诉争房屋所占面积总和达100平方米,明显多于被告牛某丁的10平方米,为维护诉争房屋的完整性,故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的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归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居住使用,待办理房产证时,过户到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名下,费用由其负担。在原告郝某享有被告牛某丁的10平方米面积后,原告郝某对被告牛某丁予以补偿,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分得房屋的福利性以及该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本院酌情按每平方米4000元作为评估价,原告郝某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4000元×10平方米=40000元。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现在享有了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的30平方米福利房屋待遇,是双方在离婚后分得的,是双方的个人财产,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联性,双方可自行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在原告郝某与被告牛某丁离婚后,2014年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才确定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的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的分配给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被告牛某丁,故对被告牛某丁提出原告郝某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高层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归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居住使用,待办理房产证时办到原告郝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名下,费用由其负担。二、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牛某丁房屋补偿款40000元。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牛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