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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9-24

案件名称

余智辉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智辉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智辉,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安义县。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智辉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被告人余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智辉在安义县龙津台山村余家村小组经营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2012年4月30日至6月16日,先后40多次收购余和平、余某1、涂某等人盗伐的杉木原木51.3769立方米。经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余智辉收购的杉木原木51.3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73.39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4万元。另查明,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涂某、余和平、余某1等人盗伐林木一案时,发现有被盗伐的林木出售给了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即于2014年6月24日从被告人余智辉处调取了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的收购木材记录码单,并于同年9月2日将余智辉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一案移送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同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智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其违法所得4.84万元上交到安义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靖安县森林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营业执照;靖安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靖安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用于记录收购木材的送货单;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靖林鉴字[2014]第706号鉴定意见书;安义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义县财政局罚款没收专用现金进帐单;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余智辉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余智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调查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制定了监管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智辉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伐的林木仍然多次非法予以收购,数量达立木蓄积73.3956立方米,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余智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建议及已制定监管帮教措施情况,被告人余智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智辉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三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年的。第十七条本解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