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抢劫罪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6月5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容留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入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京都宾馆305房间内,利用自制冰壶,容留丁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入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京都宾馆305房间内,利用自制冰壶,容留丁某、潘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和丁某、潘某尿样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潘某、陈某乙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