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5民初1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5127号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于德水,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王府社区14委11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11月6日 适用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于德水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欠款本金12 514元、利息12 236.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取现手续费20元,总计24 770.46元。其余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于德水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答辩情况 于德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5年2月9日 信用卡卡号 6222 XXXX XXXX 0124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审理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称诉请中利息包括复利。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取现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取现手续费境内按照交易金额1%进行收取。 欠款情况 截至2019年1月10日尚欠本金12 514元、利息(包括复利)12 236.46元、取现手续费20元。 定案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于德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1月10日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12 514元、利息(包括复利)12 236.46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共计24 770.46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利息(包括复利)、取现手续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于德水负担。 上诉权力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嘉晨 书 记 员 彭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