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殿震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殿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4号罪犯冯殿震,男,34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冯殿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冯殿震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二医院病、残罪犯评定��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殿震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系病犯,适当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殿震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