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文虎与姚林、冯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虎,姚林,冯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孙文虎,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冯珊珊,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单位职工。原告孙文虎与被告姚林、冯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虎的委托代理人董阔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冯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虎诉称:2014年2月25日2时10分,姚林驾驶冯姗姗所有的发动机号FB25R600447,车架是JF1S92D2DG014205小型轿车沿阜南县曹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淮河东路交叉口时因雨天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彬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皖K×××××号车旋转侧滑撞到护栏及路边的广告灯箱上,造成护栏、广告灯箱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皖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文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彬无责任。冯姗姗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7.5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733.5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姚林驾驶的车辆涉及临时牌照过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20%,误工费每天7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减少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原告要求每天5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3000元内。诉请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姚林、冯珊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1时10分,姚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冯姗姗所有的森林人2498CC越野车(发动机号FB25××,车架是JF1S92D×××)沿阜南县曹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淮河东路交叉口时因雨天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彬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皖K×××××号车旋转侧滑撞到护栏及路边的广告灯箱上,造成护栏、广告灯箱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皖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彬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折,右耳外伤等,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3569.68元(票据2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皖××司[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冯姗姗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FB25R×××,车架是JF1S92D×××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7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冯姗姗于2013年11月16日为该车办理临时行驶号牌,使用期限1个月。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4302元执行,每天按66.58元(24302元÷36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姚林驾驶车辆临时牌照过期,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未说明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即应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虽提供有冯姗姗签名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并没有临时牌照过期免赔的特别约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冯姗姗为该车投保时,该车并没有办理牌照,阳光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无牌照,即为该车设定保险关系,应视为对投保车辆无牌照行驶的默许,故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为无牌照的车辆设定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23569.68元,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证明,系合理开支,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3467.54元,在合理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时间共为150天,误工费应为9987元(66.58元/天×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应为3994.80元(66.58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2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开支,被告应当赔偿;以上合计62595.34元。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3994.8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6177.80元。余下损失15117.54元(不包括鉴定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实际车主冯姗姗赔偿,驾驶员姚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虎各项损失46177.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虎各项损失15117.54元;三、被告冯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文虎鉴定费1300元,被告姚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文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珊珊、姚林共同负担759元,本院减收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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