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兰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兰丽,女,化名“何基秋”,1978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寄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看守所,2014年1月17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兰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兰丽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兰丽以20200元的价格在深圳收购陈某3、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从江西赣州等地盗窃来的13部手机。经鉴定,其中7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0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兰丽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何兰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兰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建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兰丽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兰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兰丽以20200元的价格在深圳收购陈某3、陈某1、陈某2(均已判刑)从江西赣州等地盗窃所得的13部手机。经鉴定,其中7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068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兰丽已将7部手机的赃款退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兰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刘某、胡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兰丽指认现场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4]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兰丽抓获经过的说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兰丽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兰丽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兰丽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仍予以收购,其中7部赃物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06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兰丽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何兰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兰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兰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