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朱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愿改正,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11月初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互不理睬,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信息;四、社区居住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有感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合为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共同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