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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邦勇与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勇,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吴邦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华林,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光明路25号501室(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8519-X。法定代表人钟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邦勇与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代理审判员周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勇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夏华林,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勇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开发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紫星豪庭楼盘,因资金短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开发的楼盘40套住房为其借款作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事后,被告将其作担保的40套住房转卖给他人。2014年9月11日,被告将其原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实际只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不是原告陈述的借款。另外,75万元借款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325万元中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并未发生,同时,我司已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请求法院依��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紫星豪庭A幢1单元、2单元,C幢1单元、2单元住房40套面积约400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本房总售价为225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由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2014年2月20日通过指定转账方式转账150万元,现金支付75万元;交付时间为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使用,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自觉遵照履行,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按总售价房款的20%计付,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作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房地产开发,借款时间为10���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紫星豪庭40套房屋以出售方式出售给原告;借款期间内,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将该房代为出售,每出售一套房屋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同时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售房部告知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备案,出售的房屋款必须当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偿还原告借款;到期不还,未出售的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直到借款还清时止;本补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必须自觉遵照履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付守约方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计付,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胡小平的账户转入秦弦账户(帐号为6217003760014584XXX)150万元。同日,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邦勇人民币15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必须进入:中国建设银行:秦弦:账号为6217、0037、6001、4584、XXX,作为收款的真实依据。收款单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钟龙明”;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邦勇人民币(现金)750000.00元正。大写:柒拾伍万正。收款单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钟龙明”。2014年9月10日,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事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6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更名为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载明的40套房屋,未实际交付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黄玉林调查笔录、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实为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150万元系��房款非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2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75万元系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而来,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活经验可以综合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陈述,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按借款本金20%计付的违约金。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邦��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3万元,共计19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71元,由原告吴邦勇负担7097元,由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代理审判员  周 慧代理审判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