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海平,系慈溪市观海卫路达汽车修配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号*号楼<;2-1室>;。法定代表人:吴银忠,该公司监事。原告张海平诉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以被告佳园公司未支付汽车修理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佳园公���即时支付汽车修理费72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园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始在原告经营的慈溪市观海卫路达汽车修配厂维修其货车。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720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汽车修理服务,且双方已确定了修理费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修理费7204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汽车修理费72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