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饶秋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饶秋菊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吴洪春,该所所长。被告饶秋菊,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饶秋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