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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盛海诉被告石文生、石同国、刘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海,石文生,石同国,刘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郭盛海,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东方化工厂家属院南楼3单元5号,身份证号410901196301050052。被告石文生,男,汉族,成年,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58号院8号楼2单元。被告石同国,男,汉族,成年,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58号院8号楼2单元。被告刘秀伟,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王助乡西郭村2组。原告郭盛海诉被告石文生、石同国、刘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盛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石文生、石同国、刘秀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盛海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盛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预交325元,应退300元),由原告郭盛海负担。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